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鍾瑩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宣頤律師被 告 吳級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以營業需用為由,向原告表示需以
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輛、申辦貸款,並約定車貸分期繳納金由被告支付,原告遂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出名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輛(下稱乙車,與甲車合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車貸,兩造就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刻意未繳納車貸且避不見面,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為維持信用,而須代為繳納如附表1、2所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5,845元。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因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經傳喚到案接受偵查,並坦承以原告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車輛。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明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或返還相關費用,被告已收受知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時點,以原告提起該刑事告訴為準。而原告所代墊之上述費用,屬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繳款明細、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桃院卷第19至63頁,審訴卷第39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
名登記,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至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於115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審訴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使用,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
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貸、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而原告為清償前開汽車貸款債務,業已支出785,845元等節,有如前述,此係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見審訴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1:
編號 原告因處理甲車所支出費用明細 1 車貸分期款8,932元 2 車輛繳回清償款296,299元 3 疫情期間展延利息及匯費11,035元 4 道路救援費20,000元 5 高鐵車票費2,660元 6 違規罰鍰900元 總計 339,826元附表2:
編號 原告因處理乙車所支出費用明細 1 車貸第一階段分期款113,680元 2 車貸第二階段分期款263,424元 3 疫情展延利息10,005元 4 交通罰鍰3,712元 5 車輛拖吊費(拖吊場之保管費)2,000元 6 停車費370元 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306元 8 牌照稅30,982元 9 燃料稅18,540元 總計 446,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