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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許瑞貞被 告 陳詩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招財貓」、「大正」、「元寶」、「莊永正」、「上岸」、「朱睿翔」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社會局人員、「陳江河」警官及「張介欽」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與販毒集團有關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7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6巷約定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前往收取之被告,嗣被告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莊永正」,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某商場內,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認。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被詐騙金額為1,225,005元等語(附民卷第

5頁),惟依上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計450,000元(本院卷第12頁),其餘775,005元款項未陳明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舉出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前述其餘受詐騙之款項,不在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至餘款775,005元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起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面交物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