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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李朝坤被 告 陳慈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至114年間交往,交往期間,原告曾因附表「項目」所示之事由,借款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37,6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14年4月16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7,600元;另原告因被告積欠款項不返還,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金手鍊給伊,伊已返還原告附表編號5、8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1之美金保險費用:

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墊付4次之美金保險費用、每次7萬元,合計28萬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惟觀該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09年9月8日傳送「你今天來的時候我會把70000跟你的提款卡還給你」等語給原告,被告對此辯稱:當時係原告將提款卡、7萬元分別裝在紅包袋中給我(見訴卷第37頁),原告係為追求、挽回我而給,但我不想收,所以才有上開109年9月8日之對話,是該7萬元與美金保險無涉等語(見訴卷第69頁)。審酌自109年9月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所提之7萬元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一次美金保險費用;況自該對話紀錄,亦無從肯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28萬元之美金保險費用。從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曾給付28萬元給被告,則不論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之律師費用、編號3之租屋費用、編號6之赴日旅費:

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墊付律師費用10萬元、租屋費用10萬元、赴日旅費1萬元,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均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而無佐證資料可提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則不論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之黃金手鍊:

原告固主張曾購買黃金手鍊供被告日常使用,但非贈與給被告,並提出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27頁),然被告否認曾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黃金手鍊。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其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自難遽認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又原告未對交付黃金手鍊給被告一情提出其他佐證,則不論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黃金手鍊之價值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安裝行車紀錄器費用:

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而支出3,800元,並提出機車上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之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對此,被告不否認原告為其墊付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但辯稱已返還3,800元給原告(見訴卷第70頁),原告則否認有收到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其之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稱其以現金交付原告,故無證據可提出(見訴卷第71頁),是無從肯認被告確實已清償3,800元給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附表編號7之鋁塑板費用:

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墊付鋁塑板1,200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該對話內容略為:

被告請原告於隔天早上到臻愛大廳、拿2,400元給被告之姊夫,原告則於隔日告知被告門板已放在七樓,且其向姊夫表示不用找零,但姊夫還是給了等語。兩造均稱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是被告之姊夫將兩造各自在臻愛大樓所購買之二戶房屋所需之鋁塑板送達(見訴卷第71頁),但原告主張對話中所提之2,400元是兩造房屋鋁塑板之總價、各自負擔一半,被告則辯稱其所應付之鋁塑板費用已自行交給姊夫,對話中所提之2,400元是原告就其所購買之鋁塑板所應付之費用。審酌自該對話紀錄,無從肯定2,400元確如原告主張之為兩造鋁塑板之總價,自無從認原告給付該2,400元有為被告墊付被告之鋁塑板費用1,200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1,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附表編號8之阮綜合醫院掛急診費用:

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9日為被告支出醫院之掛號費600元,並提出帳單明細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訴卷第71頁),是此情固堪認定。但被告辯稱當時是原告為挽回被告而主動支付,且被告之母於當天亦已返還原告600元,原告則否認有收到600元。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尚應就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一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為對此未提出任何佐證,再衡以原告認為兩造交往至114年間(見訴卷第68頁),則其於當時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交往之情誼而願無償支付該掛號費。從而,原告未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附表編號9之電冰箱費用: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29日為被告支出購買電冰箱之費用3萬元,並提出交易明細、帳單明細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訴卷第72頁),是此情固堪認定。但被告辯稱原告購買電冰箱後,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將款項匯給原告,但原告稱電冰箱是要送給被告而拒絕提供收款帳號,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77至79頁)。觀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9日確向原告表示要匯電冰箱的錢給原告,請原告提供帳號,但原告未就此部分給予回應(見審訴卷第77頁);嗣於114年1月12日,原告傳送「我們一起去買冰箱,妳一直跟我要帳號,我也一直都沒有給妳,我從沒有跟妳計較過什麼錢不錢的事情」等語給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審酌原告認為兩造交往至114年間(見訴卷第68頁),且自陳於兩造分手後才請求被告返還電冰箱之款項(見訴卷第72頁),復未就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支出電冰箱費用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辯稱電冰箱是原告所為之贈與一事,非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慰撫金2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不返還本件之款項,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惟原告未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侵害,及該等侵害與被告拒不返還本件之款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提出任何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美金保險費用 28萬元 2 律師費用 10萬元 3 租屋費用 10萬元 4 黃金手鍊 12,000元 5 安裝行車紀錄器費用 3,800元 6 赴日旅費 1萬元 7 鋁塑板費用 1,200元 8 阮綜合醫院掛急診費用 600元 9 電冰箱費用 3萬元 合計:537,6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