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裕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楊世豪
簡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1,770元,及其中新臺幣574,179元被告楊世豪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被告簡秀如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民國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如附件編號25至75「抵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件編號25至75「繳款日」欄所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第2項於原告就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77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5至75「抵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5至75「繳款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秀如〈下逕稱姓名〉於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庭期結束後始遲到入庭,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各種橡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廠商製品
之代銷業,被告楊世豪(下逕稱姓名)為司機,並承攬原告之輪胎產品運送業務。楊世豪前以購置貨車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2年2月6日借款1,500,000元,於112年2月10日借款210,000元、於112年8月10日借款40,000元、於112年8月15日借款270,000元,且於112年10、11月間償還上開借款中之50,000元。其後,楊世豪另以修理車輛為由,再於1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9,364元。
㈡嗣原告、楊世豪雙方彙整上開借、還款金額後,確認楊世豪
尚積欠原告2,349,36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雙方遂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簡秀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內容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20年8月24日止,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自楊世豪承攬原告業務之承攬運費中扣除本利和40,000元以茲攤還,借款利息月利率0.6%,遲延利息月利率為1%、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付,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而112年12月10日僅扣利息,不扣本金等。
㈢詎楊世豪自114年5月10日與原告結算承攬運費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已遲延逾一年,可預期日後各期亦無遵期繳款之可能,原告除依約請求楊世豪還款外,並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一併預為請求;而簡秀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楊世豪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770元,及其中574,1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12月起至11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如附表1編號25至75「抵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1編號25至75「繳款日」欄所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世豪:⒈原告邀約伊從事輪胎運輸業務,並提供資金協助伊購置車輛
以專門供運輸原告貨物之用,承諾每月可提供運輸收入約220,000元,作為伊清償款項基礎。然實則,原告提供之運輸車趟及收入經常遠未及其上開所稱之數額,甚至對伊停止派工,致伊實際可取得之運輸收入不足令伊依原約定之清償方式履行,上情自不可歸責於伊。其次,原告上開資金之提供,係基於雙方業務合作、營運安排及收益預期而生,具有投資及合作性質,況原告所列購車款、維修費等支出,除事涉借款,亦含營運成本及業務安排,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整體綜合雙方合作、交易關係認定,不得單純視為借貸,況原告所列借款總額及尚欠金額,僅為其單方計算,並未逐筆核對,正確性誠然有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一方面限制伊之工作機會,一方面又主張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所為亦有顯失公平之處。
⒉伊名下車輛係作為運輸業之主要資產,卻遭原告設定擔保,
致伊無法自由出售,該車輛未變現前,借款餘額及清償狀況尚難確定,且車輛屬折舊資產,價值持續減損,對雙方均不利。伊非惡意拒絕履行,實因實際運輸收入未達預期、車輛多次故障維修、收入銳減等情,始造成伊履行困難,加以原告主張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伊負擔過重,爰請求法院酌減。另原告就未到期款項,一併請求給付,法院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簡秀如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附卷
為佐(見本審訴卷第25頁),對於楊世豪應分期還款日期及金額、迄至114年11月10日止各期償還情形及尚積欠款項等明細資料,亦據原告製作「依據契約應分期攤還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楊世豪借貸應償及實際償還明細表」、「扣除楊世豪償還金額後之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還款欠款金額亦未爭執,則:①原告主張楊世豪依約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應按月償還本利和40,000元、合計24個月共960,000元,惟楊世豪僅償還318,230元,經先抵充部分利息後,尚積欠本金574,179元、利息67,591元,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世豪返還上開款項並就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判決附件、卷附「楊世豪借貸應償及實際償還明細表」所示,楊世豪自附表編號第19期、11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和,則其嗣後各期應付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楊世豪應自附表編號第25期開始,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0,000元,及其中抵償之本金金額自應付款日翌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得予准許。
㈡楊世豪固以:原告有承諾每月引介運輸收入220,000元之工作
,但屢未達其承諾數量,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伊與原告係合作關係,非單純借貸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楊世豪復未舉出證據茲為證明,其所辯難以採信。又楊世豪再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對伊負擔過重,請求酌減等語,惟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除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之上限,超過部分為無效外,並無就約定利率得予酌減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其利率依約定換算借款利息年利率7.2%、遲延利息年利率12%,均低於前開法定利息年利率上限,均屬合法,楊世豪抗辯應予酌減,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起訴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約定是否過高之必要。是楊世豪上揭就本件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
㈢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簡秀如為楊世豪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楊世豪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簡秀如應就楊世豪上開所述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可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所命給付,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楊世豪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命兩造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