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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被 告 睿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致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誠有限公司(下稱睿誠公司)前邀被告張致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睿誠公司自115年5月6日即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8,002元、551,44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還款;又張致誠為睿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9-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睿誠公司為借款人、張致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得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28,002元 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1,446元 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79,44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