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被 上訴人 黃紹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