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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被 告 阿木師木製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木師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木師公司)邀同被告黃文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0月26日至116年10月26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0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多次展延寬限期及變更還款方式,最終於114年10月14日合意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4年10月26日至115年10月26日止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每月償還本金2,000元,餘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詎阿木師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37萬7,9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9-

60、17-25、27、29、31、33-39、43-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37萬7,947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5 %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