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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若虚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OO(民國113年10月6日歿)為配偶,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8月3日、9月20日、10月25日、12月18日、112年3月23、25日、4月11、23日、5月15日、6月2、15、26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25日、10月16、30日、11月13、27日、12月11、29日、113年1月8、18日、2月5日、3月18日、4月1、3、13日、5月5、

17、30日、7月13、25日、8月8、11、22日、9月5、19日、10月3日與丙OO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認識丙OO,於半年後與丙OO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丙OO始告知其有配偶,丙OO手寫之筆記本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與丙OO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丙OO尚有其他婚外情對象,不只被告一人,被告因相信丙OO所述子女及妻子長期在國外生活,始介入原告之婚姻,被告主觀惡性不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55頁)㈠原告與丙OO於64年8月25日結婚,丙OO並於113年10月6日過世。

㈡被告約自111年3月認識丙OO,並於認識後半年內與丙OO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間即已知悉丙OO有配偶。

㈣被告與丙OO於不詳時間在墾丁發生性行為(原證4-1)。㈤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與丙OO在四季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

2、原證5第2頁);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與丙OO在御○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3、4-4、原證5第12頁)。上開發生性行為當下被告均知悉丙OO有配偶。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丙OO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OO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

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逾越通常朋友情誼之曖昧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認識丙OO時即知悉丙OO有配偶,

猶於111年8月3日、9月20日、10月25日、12月18日、112年3月23、25日、4月11、23日、5月15日、6月2、15、26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25日、10月16、30日、11月13、27日、12月11、29日、113年1月8、18日、2月5日、3月18日、4月1、3、13日、5月5、17、30日、7月13、25日、8月8、

11、22日、9月5、19日、10月3日與丙OO發生性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丙OO手寫筆記本、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丙OO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兒子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①被告自承有與丙OO曾於不詳時間在墾丁發生性行為,且於知

悉丙OO有配偶後,仍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1日與丙OO在旅館發生性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知悉丙OO有配偶後,仍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1日與丙OO發生性行為無訛,而由該2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橫跨111年10月至112年底,足以推認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長達1年以上。

②原告固主張丙OO手寫筆記本(審訴卷第75-103頁原證5)有註

記「1221」即指被告,「ML」即Make Love 的縮寫,Whisky、Home、次數之記載則為丙OO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及次數,然被告否認「1221」是指被告,因被告與丙OO是於111年3月間在音樂班認識,「ML」或許是Music Lesson之意。

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1221」即指被告,且觀諸原證5第3頁(審訴卷第77頁)可見,丙OO註記「定華birthday×10万」,亦是記載被告之姓名,並非以「1221」代稱被告;況由被告與丙OO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17頁),被告曾質疑丙OO有別的女朋友,則被告辯稱丙OO另有婚外情對象似非無據,依此,丙OO所註記發生性行為之人是否均為被告即非無疑;至於「ML」亦可能是做愛以外其他英文單詞之縮寫,原告認「ML」即Make Love 實屬臆測之詞。綜上,自無從以原證5所記錄之內容遽認被告與丙OO有另於111年8月3日、9月20日、12月18日、112年3月23、25日、4月11、23日、5月15日、6月2、15、26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25日、10月16、30日、11月13、27日、12月29日、113年1月8、18日、2月5日、3月18日、4月1、3、13日、5月5、17、30日、7月13、25日、8月8、11、22日、9月5、19日、10月3日發生性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知悉丙OO有配偶後,仍於111年10月25日、112

年12月11日與丙OO發生性行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堪予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家管,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

、退休(審訴卷第153、16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放禁止閱覽之兩造財產資料);暨考量被告與丙OO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持續發生達1年餘,對原告婚姻生活所造成之衝擊程度非輕,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丙OO曾贈與BMW及金錢予被告(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告給付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