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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毋庸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係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上訴人之主張,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