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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黃茂榜被 告 王誌徽

執行,但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葉佳豪

蔡宏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訴字第73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誌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宏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誌徽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葉佳豪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宏堉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誌徽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佳豪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誌徽、蔡宏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誌徽、葉佳豪於民國113 年4 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誌徽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葉佳豪擔任介紹訴外人陳俊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陳俊富取款之工作,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提供款項予現金押運員,即可透過「大e 通精靈」投資股票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

⒈葉佳豪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富依葉佳豪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林敏易」印文1 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含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姓名:林敏易)各1 張後,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日期:113 年4 月1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1 張予原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陳俊富,陳俊富收取該等款項後,旋依葉佳豪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王誌徽與「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及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徽依「DC-閃電俠」等人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含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姓名:王明翔)各1 張後,於

113 年4 月19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日期:113 年4 月19日、金額:200 萬元)1 張予原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予王誌徽,王誌徽收取該等款項後,旋依「DC-閃電俠」指示轉交予「DC-驚奇隊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蔡宏堉於113 年4 月7 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江蔚誠」引介加入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3 萬元作為報酬,蔡宏堉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 年4 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汐 Aileen」、「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原告訛稱:依指示提供款項予現金押運員,即可透過「大e 通精靈」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 月7 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旁騎樓內,將現金20萬元交予受暱稱「江蔚誠」之人指示至現場收款,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之蔡宏堉則向原告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建良),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印文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蔡宏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江蔚誠」指示,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3 人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3 人分別賠償;另因針對上開㈠⒈部分,原告已與共犯陳俊富調解成立並收受陳俊富給付之7 萬元,故扣除該金額後請求葉佳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王誌徽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葉佳豪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蔡宏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誌徽、蔡宏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葉佳豪則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沒有辦法償還那麼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36

號、114 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127 至137 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1日及19日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押運員「王明翔」及「林敏易」識別證、面交地點Google map列印資料、「大e 通精靈」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5 年3 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37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陳俊富之調解筆錄等為證,且葉佳豪亦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王誌徽、蔡宏堉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3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萬元、200 萬元、20萬元,且被告3 人在前揭所列各次犯行中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各自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3 人自應各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3 人各別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上開二㈠⒈之事實,原告業已與陳俊富達成調解,且原告自承業已收受陳俊富所給付之調解金額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調解筆錄並記載針對陳俊富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原告對陳俊富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刑案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見本院附民卷第83至84頁);而此部分事實所參與之人為陳俊富、葉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引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但以此部分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合計至少3 人以上之情形,原告與陳俊富調解成立部分,並未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依法應分擔額」,自無上開發生絕對效力之問題,僅須扣除原告業已受償之部分即可,附此敘明。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分別向被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葉佳豪部分扣除陳俊富業已給付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誌徽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葉佳豪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蔡宏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 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3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