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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鄭世君訴訟代理人 車世昌

車立勳被 告 王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律上或物理上限制。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之兄即訴外人王安屏、王安進占用,兩造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若長期維持共有,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建物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大部分土地面積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明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以系爭房地現況而言,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上存在系爭建物,殊無單獨使用利益;而系爭建物於結構、使用效能上也無從劃分區塊分給各共有人,是系爭房地若得消滅共有關係,使物權歸於單一,或減少其共有人數,較有利於一體利用並消減糾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原告之應有部分 被告之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34.02平方公尺 45分之2 45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39.47平方公尺 3分之2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