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玉釵訴訟代理人 郭秀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963元(計算式:299萬463元+2萬2,500元=301萬2,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