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AV000-K115035(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杜修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
㈠高雄市○○區○○路000○00號。
㈡高雄市○○區○○路00號。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子通訊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姓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4日間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5年3月25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又故意進入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餐廳內,對聲請人為盯梢、守候、監視等跟蹤騷擾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送達聲請書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惟迄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前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及為其他追求行為,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仍持續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並於3月24日中午及晚間至相對人任職之工作場所門口外等候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15年3月25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大發駐在所11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0頁)。相對人於收受林園分局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不得再接近聲請人,竟仍於上開書面告誡後2年內之115年3月27日11時許,再次前往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內,為相對人之同事發覺驅趕後,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度進入聲請人工作場所之餐廳內,此有大發駐在所115年3月27日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23頁),相對人於前揭書面告誡後不久即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工作及生活,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以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有效期間,俾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其侵害。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茲審酌卷附Google地圖周邊道路通行情形及比例原則,認此部分限制200公尺已足維護聲請人之安全,逾此之請求應認暫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