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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陳振宗被 告 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

張耀文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8,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起訴狀被告列記載「鑫寶行銷企業社」部分、第二項聲明「保全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並具狀更正為「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第二項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菁獨資設立鑫寶行銷企業社,邀同被告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合計為2.095%(1.595%+0.5%=2.095%),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1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合計為2.22%(1.72%+0.5%=2.22%),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自11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0,438,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耀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鑫寶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耀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0元 635,197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72%加0.5%)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541,336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0元 711,448元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72%加0.5%)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550,458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72%加0.5%)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請求金額合計 10,438,43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