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玲偉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被 告 陳譽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萬51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1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茂業智慧安防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向原告經營之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創立方公司)租賃南部辦公室,而茂業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與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之高雄前鎮廠訂定監控、門禁系統等工程契約,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從事凱銳公司高雄前鎮廠第二期採購案相關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佯稱因凱銳公司欲將大陸廠移回高雄廠,其想私下承接,需要保證金及資金,若共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復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方式,交付共計1311萬5100元予被告,嗣原告詢問茂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家榮後,始悉受騙。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1311萬5100元,受有1311萬5100元之財產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400萬元,尚受有911萬51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及記事本之紀錄截圖、被告交付原告之預計投資項目表、温泰皓114年7月1日(000)000000號函文、茂業公司114年7月18日函文、茂業公司與凱銳公司監控系統工程合約書、ESD通關系統合約書、門禁系統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1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第11-16、33-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1311萬5100元而受有同額損害,經被告賠償400萬元後,仍受有911萬51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1萬51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4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11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行為 匯款時間或交付時間 交付金錢之方式或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佯稱:承接凱銳公司高雄廠區通關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2月15日 臺銀帳戶 ⑴150萬元 ⑵3萬5,000元 ⑶50萬元 2 112年2月20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100萬元 3 112年2月23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100萬元 4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佯稱:承接凱銳公司高雄廠門禁監控管理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3月15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⑴4萬7,000元 ⑵2萬8,000元 5 112年3月21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⑴8萬5,000元 ⑵68萬元 6 112年3月24日 無摺存款至臺銀帳戶 36萬5,000元 7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佯稱:與凱銳公司高雄廠簽約門禁監控管理系統、通關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4月9日 臺銀帳戶 ⑴1萬8,000元 ⑵16萬2,000元 ⑶11萬2,000元 8 112年4月10日 臺銀帳戶 189萬 9 112年4月11日 臺銀帳戶 9萬3,600元 10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消防連動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4月12日 臺銀帳戶 ⑴46萬元 ⑵8萬元 11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消防防火門設備云云 112年4月13日 當面交付 ⑴31萬2,000元 ⑵30萬元 12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佯稱:購買凱銳公司高雄廠排煙偵測及環境溫溼度感控設備云云 112年4月17日 當面交付 12萬5,000元 13 112年4月18日 當面交付 77萬700元 14 112年4月24日 當面交付 8萬5,000元 15 112年4月25日 臺銀帳戶 50萬元 16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凱銳公司高雄廠產線大樓標準資訊機房建置之設備云云 112年4月28日 臺銀帳戶 100萬元 17 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設備需繳交SGS檢測保證金云云 112年5月5日 臺銀帳戶 16萬8,000元 18 被告於112年5月6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AI臉辨識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6日 臺銀帳戶 5萬8,000元 19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AI臉辨識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7日 臺銀帳戶 5萬8,000元 20 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向原告佯稱:承接大同台糖養殖場工地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5月8日 臺銀帳戶 ⑴33萬6,000元 ⑵11萬2,000元 21 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佯稱:承接大同台糖嘉義養殖場車輛ETC追蹤設備工地系統設備云云 112年5月10日 臺銀帳戶 ⑴18萬6,000元 ⑵37萬2,000元 22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佯稱:大同台糖屏東養殖場車輛ETC追蹤設備云云 112年5月12日 臺銀帳戶 ⑴8萬5,000元 ⑵3萬5,000元 23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車牌辨識鏡頭主機設備云云 112年5月13日 臺銀帳戶 2萬5,200元 24 112年5月17日 當面交付 8萬4,000元 25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驗收追加需求周轉金25萬云云 112年5月25日 臺銀帳戶 25萬元 26 112年6月5日 當面交付 1萬8,600元 27 112年6月9日 當面交付 2萬1,000元 28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更換通關機靜電消除儀設備云云 112年6月14日 臺銀帳戶 2萬4,000元 29 112年7月10日 當面交付 ⑴6萬3,000元 ⑵3萬2,000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5,000元 共計:1311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