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郭宥宏
蘇志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豊、黃羽虹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4,076,349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仟元每日0.5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備位聲明中,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876,349元【計算式:利息900萬元×(1+94/365)年×16%+違約金900萬元÷1000×0.5×459日=3,876,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據此,變更後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876,349元【計算式:22,000,000+3,876,349元=25,876,3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採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76,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2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4,100元,尚應補繳34,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