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劉慶宏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陳斐琪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6)及其上同段161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45號機械式停車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經協商後,已就買賣標的、總價款1,150萬元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於同日並將地政士徐嘉鴻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下稱系爭契約書草稿)傳送予原告確認,復表示將於簽約當日匯入簽約款115萬元。原告並於114年11月21日預先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是依兩造通訊內容、付款安排及契約書擬定情形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內容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告無故未依約於114年11月25日到場簽約及給付簽約款,經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就系爭房地買賣進行協商,並曾以1,15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進行磋商,惟雙方均認應於114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買賣始告成立。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之回覆,僅係確認原告所提交易條件及詢問第二期款付款日期是否得調整,並非表示雙方就買賣契約已達成最終合意;而原告其後復表示「告知代書,這樣對方合約日期才標準」、「到那邊再確認所有條例即可」等語,益徵兩造當時仍預定於簽約時確認契約內容,尚未就買賣條件全部達成合意。又被告嗣經實際查看停車位後,發現附設機械式停車位無法停放其所有車輛,復因身體健康及貸款負擔等因素,遂於簽約前通知原告不再購買。兩造終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定金或價金,原告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或點交程序,足認兩造間買賣仍屬締約磋商階段,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至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乙節,至多僅足證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進行磋商,磋商總價款為1,150萬元,兩造間曾有如原證2、3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
㈢兩造間有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買賣簽立系爭契約
書,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到場簽立,兩造間並未實際簽訂系爭契約書。
㈣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簽約款或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同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民法第166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既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主張契約於該方式完成前即已成立者,自應就該方式僅係用以證明已成立之契約,而非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草稿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審訴卷第33至53頁、本院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買賣簽立系爭契約書,
嗣被告未到場,兩造迄未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亦自承兩造約定於該日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約定須以簽立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該方式既未完成,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即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草稿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達成合意。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傳送付款條件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依照您的意思,我11/25簽約」、「第二次款項一成115W,我是否可以等12/29再給您」等語;原告則回覆:「那第二成要入的時間,姐妳確認好告知代書,這樣對方合約日期才標準」,嗣被告表示:「第二比(按應係筆之誤載)可以12/29給」,原告回覆「好」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固可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持續進行磋商,並就部分交易條件達成共識,然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傳送:「這到那邊再確認所有條例即可」、「坪數、地號、建號比較重要」、「到那邊妳要確認的部分」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依上開對話整體觀察,兩造均係以114年11月25日到場簽立契約時再確認契約內容為前提進行協商,尚難認雙方於該日前已就買賣契約成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具有受契約拘束之確定意思。是兩造約定簽立系爭契約書,尚非僅為將既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作成書面憑據,而應認係雙方預定完成交易及確認契約內容之重要程序。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民法第166條所定契約未成立之推定。
⑶另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徐嘉鴻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草稿
係受被告委託製作,僅屬草稿,各期款支付時間尚未確認,土地、建物、車位價款之分配及第4條第3項、第5條第5項第1款、第6條第6項第9款、第13條等內容,均待雙方於簽約時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系爭契約書草稿於原定簽約日前,尚有多項條款空白待定,核與前揭對話所示兩造預定於簽約時確認契約內容之情相符。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4年11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依證人徐嘉鴻於本院證稱:其請原告攜帶印鑑證明,係因簽約時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以利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僅係為簽約預作準備,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推定。此外,被告未曾交付定金或任何價金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亦無民法第248條推定契約成立之適用。
3.綜上,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及總價1,150萬元已有共識,惟兩造既約定須簽立書面契約,而該書面迄未簽立,原告所舉證據復不足以推翻民法第166條之推定,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惟該義務以買賣契約已成立為前提。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