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黃O誠(翁O菁之繼承人)
黃O凱(翁O菁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O忠(翁O菁之繼承人)被 告 張文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波」,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與翁O菁聊天認識後,向翁O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資產、黃金獲利等語,致翁O菁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OKXAPP、st5proAPP,再依「李波」指示,加被告之LINE暱稱「文佳幣商」為好友,透過LINE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INLIN」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3錢包、編號4錢包),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1錢包),再由被告出面與翁O菁接洽,佯與翁O菁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並向翁O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並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翁O菁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編號2錢包),製造被告確實有販賣泰達幣給翁O菁之假象。待翁O菁取得前揭總計33萬8,235顆泰達幣後,「李波」復向翁O菁佯稱可將購得之USDT存入st5proAPP綁定之電子錢包購買黃金投資,翁O菁因而依「李波」指示,自編號2電子錢包先後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內,翁O菁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將取得之現金以不詳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翁O菁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為翁O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147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誠、黃O凱、黃O共1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應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人依集團指示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轉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收取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115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1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
編號 持用人 錢包種類 錢包地址 備註 簡稱 1 張文佳 Tron 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 文佳幣商 編號1電子錢包 2 翁培菁 Tron TEs3eLSYSu6aDpYGtH5VA7YqY4k6TpWHq7 告訴人 編號2電子錢包 3 不詳 Tron 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 幣商後端2 編號3電子錢包 4 不詳 Tron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 幣商上游 編號4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USDT數量 1 翁培菁 112年9月12日1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300萬元 8萬8,235顆 2 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 350萬元 10萬2,941顆 3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500萬元 14萬7,05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