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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被 告 才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被 告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萬3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才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才易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昱達、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9-3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800萬元 386萬6646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萬元 96萬6646元 3 400萬元 400萬 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4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00萬元 100萬 合計 1500萬元 983萬329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