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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傅申瑞被 告 莊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訴外人蘇垣齊供匯款使用。嗣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政南警員」、「張清雲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原告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訴外人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約定轉帳其中10萬元至訴外人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復由「周潤發」之身分不詳人士透過「飛機軟體(telegram)」聯繫訴外人邱進益,邱進益再指示訴外人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邱進益。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是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惟該帳戶僅經手10萬元,伊僅取得報酬1萬元,若需賠償,僅應賠償犯罪所得1萬元。伊縱有意願和解,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⒉被告交付名下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之主觀故意,所為亦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是其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內者為限。原告其餘受害金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難謂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超過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其金額。又其餘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既失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