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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被 告 銳承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昆霖被 告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銳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承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如各借據所示。嗣於114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邀同被告李昆霖及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銳承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銳承公司自11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等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