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賴能發訴訟代理人 賴重禎被 告 李文太
藍國忠簡仁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被 告 劉安祥
劉瓊霞(上二人為劉耀仁繼承人)被 告 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宏州被 告 林宏洋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魏慈又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陳德璇
陳德修
鄭立恆(上三人為鄭守道繼承人)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鄭敬儒律師被 告 許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許秀嬪
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曾守仁曾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10、A11、A23、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A24、A25、A26、A28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經查:
㈠鄭葉清枝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原告在114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另追加其繼承人鄭守道、鄭樹錦為被告(審訴卷一第57頁),復因查知鄭樹錦已拋棄繼承(審訴卷一第135頁),鄭守道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39頁),原告另改追加其繼承人A30、A31、A32為被告(審訴卷一第89-91、131、141頁)。
㈡許鍾鳳招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3日死亡,原告在114年2月10日
具狀撤回,另追加其繼承人A21、A22為被告(審訴卷一第57、147、155、157頁);簡仁田於起訴前之105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在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另追加其繼承人A23、A24、A25、A26為被告(審訴卷一第57、161、167-173頁);曾武陽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在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另追加其繼承人曾艷華、曾艷鳳、顏嘉儀、曾艷幸、A28、A17為被告(審訴卷一第67-68、177-193頁),因顏嘉儀、曾艷華、曾艶凰、曾艶幸已拋棄繼承(審訴卷一第181-183頁),原告復撤回對顏嘉儀、曾艷華、曾艶凰、曾艶幸之訴(重訴卷第150頁);劉耀仁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16日死亡,原告在11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另追加其繼承人A10、A11為被告(審訴卷一第407-409、484頁)。最終所提告之對象及訴之聲明如114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審訴卷一第423-426頁)。
㈢又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在訴狀送達被告之前,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審訴卷二第25-61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12層建築物内,第5層建物面積20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取得原始所有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我國實務見解,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建物建造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依「原始取得」之法理,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可佐。而被告A03、A04、A30、A31、A32、A21、A22、A23、A24、A25、A26、A08、A10、A11、A17、A18(下合稱A03等16人)、A28明知渠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基於不法意圖,於100年9月26日,擅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方式無權處分賣予被告A15、A162人;A15、A162人嗣再將系爭建物贈與由其等經營之康騰公司。詎康騰公司竟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勘查時,系爭建物已遭拆除殆盡,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客體滅失,受有依其客觀市場價值估算之新臺幣(下同)13,684,374元實質損害(計算式:102年成交價格平均約為67,100元/㎡×系爭建物面積203.94㎡=13,684,374元),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3等16人、A28、A15、A16、康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等16人、A28應就其等所受價金利益,於原告所受損害額13,684,374元之範圍內,返還同額款項。
㈡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雖
是同一案件,但前案內容認為原告有的是「債權」,但另案判決係稱原告具有「所有權」,此從案由欄係載「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可證,且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伊認為前案內容判錯,故本件沒有既判力的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A03等16人、A28、A15、A16、康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
4,374元,其中①A03等16人、A28、A15、A16應自100年9月26日起,②康騰公司應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A03等16人、A28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4,3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A21:原告未舉證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認定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僅泛言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於前案就同一事件起訴被告,經判決駁回確定,本次起訴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A15(兼康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16:原告本件主張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對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先位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康騰公司已解散,原告對康騰公司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A18: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跟爭點效,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認為前案判錯,應依法聲請再審,但未見原告聲請再審。復從前案理由可見,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只取得債權,故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並無理由,況本件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另外,伊係向前手購買地下層跟1、2層及騎樓,並非原告所稱之第5層,且伊係合法取得建物,而伊之前手是跟法院合法拍賣取得,故伊再將上開部分出賣給A15、A16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此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亦有敘明。另伊所受領A15、A16之價金是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A30、A31、A32:伊等3人雖非前案之被告,惟均為前案被告
鄭守道之繼承人,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亦對其等生效。本件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A03:意見同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A04: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伊係基於合法權利出賣不動產
給A15、A16,且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並非5樓(即系爭建物),而是6樓、8樓及12樓。其餘意見同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A22:意見同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A08:意見同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A17:本件伊所出售之土地及建物,係繼承自父親曾慶,對於
先前所有爭端,伊並不清楚;當時是因A15、A16出面,配合仲介業者遊說稱無太大問題,且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若有任何糾紛均與賣方無關,伊始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且買賣總價金僅185萬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A2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係
此物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曾慶)之女兒,而曾慶於97年5月過世,伊已於97年6月24日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故本物件後續之一切問題,伊均不清楚,不知為何原告要將伊列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A11、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本件應以前案確定判決為準。又原告不能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A23、A24、A25、A2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康騰公司、A15
請求,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向A03等16人【此部分之當事人下合稱「如㈠範圍所示當事人」】請求之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可參)。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及請求權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
對康騰公司、A15、A03、A04、鄭守道、A21、A22、A23、A2
4、A25、A26、A08、劉耀仁、A11、A10、A17、顏嘉儀、A18等人提起訴訟,經前案為審理,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康騰公司與A15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A03、A04、鄭守道、A21、A22、A23、A24、A25、A26、A08、劉耀仁、A10、A11、A17、顏嘉儀、A18應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⒊對照前案起訴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係主張同一之請求權基
礎,且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遭A03等人於100年9月26日擅自出售予A15與A16;而A16與A15買受後又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康騰公司,惟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12日勘查時已遭康騰公司拆除,顯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價額之損害,先位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另A03等人因出售系爭建物予A16與A15之無權處分行為,受有系爭建物價款之利益,備位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上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示之兩造(被告即如㈠範圍所示當事人),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抑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繼承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竟又以前案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對如㈠範圍所示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針對系爭建物之價額如何計算,提出不同之主張,故請求金額較前案為鉅,惟訴訟標的並無二致,仍應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訴。從而,原告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本件此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部分既經兩造言詞辯論,且以判決為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爰以判決駁回之。⒋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案雖是同一案件,但伊認為前案內
容判錯,本件沒有既判力之問題等語(重訴卷第153頁),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原告倘若對前案確定判決欲聲明不服,理應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而非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其餘主張之內容,於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針對A28之部分:
經查,A28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其雖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然A28業已抗辯:伊係此物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曾慶)女兒,而曾慶於97年5月過世,伊已於「97年6月24日」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故本物件後續之一切問題,伊均不清楚,不知為何原告要將伊列為被告等語(審訴卷二第87-89頁),並有卷內繼承系統表(審訴卷一第177頁)、戶籍謄本(審訴卷一第185-19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日就A28對曾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審訴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足見A28上情所述屬實,堪認為真,則原告空言主張A28有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之方式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並取得出售之價金等語,顯與A28拋棄繼承在前之事實互相矛盾,自不足採。
⒉針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A03等16人、A16請求之部分:
原告本件僅提出另案判決之內容為據,並陳稱:該等判決之案由欄係載「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且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可見原告已取得「所有權」等語,惟:
⑴判決中會產生判決效力者,為主文欄及內文中之判決理由欄
所載,至於案由欄僅係記載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或事項,同時便於法院內部案件分類與管理,並無判決效力,故縱然另案判決之案由欄為上開記載,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所誤解。
⑵再觀諸另案判決之主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
決係記載:「上訴駁回」(審訴卷一第385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係記載:「被上訴人曾慶、簡春強、李樟榮、藍國鐘、A03、尤淑免等應將系爭建物面積203.94平方公尺之起造人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李仁智、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應以上訴人A01(即本件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審訴卷一第371頁),並未記載「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語。復參以另案判決理由內文,係以系爭建物經李仁智之母李黃足名義出售予原告,並於第一次申領建造執照時以豐公司為起造人,其後變更為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等為判決理由,認定李仁智等與原告間有為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約定」,因而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訴外人曾慶、簡春強、李樟榮、藍國鐘、A03、尤淑免等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登記,及請求李仁智、豐公司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影本可佐(審訴卷一第375-381、385-387頁)。細譯另案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等語,亦不足採。
⑶況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請求李仁智與豐
公司應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上開判決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被告。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陳從未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本件起訴前都沒有為任何處理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153頁),暨原告另稱:伊於107年3月12日勘查時,系爭建物已遭拆除殆盡等語,顯見於系爭建物存有時,原告均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則原告自始至終僅取得請求李仁智與豐公司應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之債權效果,復未依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自不能認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⑷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亦僅提出另案判決影本,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其主張因系爭建物已拆除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A03等16人、A16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A03等16人、A28、A15、A16、康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4,374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等16人、A28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4,374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之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築物(共12層) ,其中之第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 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A03、A04、A08、劉耀仁、A10、A11、曾艷華、曾艶凰、A17、A18與被繼承人曾武陽、鄭葉清枝、許鍾鳳招、簡仁田(下合稱A03等人),於100年9月26日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A15與訴外人A16;而A16與A15買受後又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康騰公司。 ㈡A03等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予A16與A15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A16與A15聲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康騰公司之行為,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12日勘查時已遭康騰公司拆除,顯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騰公司及其負責人A15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之價值計3,450,344元。 ㈢因A03等人因出售系爭建物予A16與A15之無權處分行為,受有系爭建物價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價額之損害計3,450,344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餘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被告曾艷華、曾艶凰、A17、顏嘉儀、A28、曾艶幸為被告曾武陽之繼承人;被告鄭守道、鄭樹錦為被繼承人鄭葉清枝之繼承人;被告A21、A22為被繼承人許鍾鳳招之繼承人;被告A23、A24、A25、A26為被繼承人簡仁田之繼承人,該等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該等被繼承人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附表二: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情事之繼承情形編號 系爭前案被告(被繼承人) 左列當事人死亡日期 本件被告(繼承人) 證據出處 1 劉耀仁 109年3月16日死亡 (審訴卷一第345頁) A10、 A11 繼承系統表(審訴卷一第411頁)、戶籍謄本(審訴卷一第419、421頁) 2 鄭守道 112年2月27日死亡 (審訴卷一第139頁) A30、 A31、 A32 繼承系統表(審訴卷一第133頁)、戶籍謄本(審訴卷一第141、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