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惟兩造間有離婚及保護令事件,經原告通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前搬離而仍據為己用,嗣雖被告已於115年6月4日搬離,惟在上開約10個月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系爭房屋同棟房屋之出租價格為55,000元/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萬元等語。並聲明:同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本文亦有明文。故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
遷讓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暨坐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律師函在卷(參審訴卷第23至29頁)為證,堪信可採。惟系爭房屋同為兩造婚後共同協議之住所,雖嗣後兩造於115年3月19日合意離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未曾協議分居,嗣被告已於同年6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22、34頁)。另雖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惟觀諸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則未要求被告要搬離系爭房屋一節,亦有高少家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參訴字卷第29頁)可佐,是依上開說明,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必要行為,非屬無權占有。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115年3月19日合意終止,復據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要求被告遷離,如前所述,則難認被告於該日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與系爭房屋同棟房屋之租金,為55,000元/月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租屋資訊網頁在卷(參審訴卷第45至47頁)可證,則原告請求以此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可採。則自11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1,167元〔計算式:55,000元/月×(2+17/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數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6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參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