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許朝樹被 上訴人 許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4,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