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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盧瑾瑜被 告 夏允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3,1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下半年某時起,假冒檢警人員,接續以電話及LINE向原告佯稱:其帳戶內有上億金流、涉嫌販毒刑案,要凍結其名下財產配合調查,需依辦案人員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6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系爭一銀帳戶(歷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轉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之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外幣,並將該外幣存入外匯存款帳戶(即外存結購扣款),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計13,160,500元(原告受詐騙款項中之1,099,500元業經彰化銀行返還),且前開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求職及感情話術而受騙,非甘願充當人頭,並未曾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原告,沒有理由去詐騙他,對原告被騙經過並不清楚,非直接加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查,被告為62年次,且為二專畢業,曾從事工程設計之人,此經被告陳稱在案(見系爭刑案卷第33、47頁),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因此,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他人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極可能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⑵又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其陳稱其將所申辦系爭一銀

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吳宗進」使用之經過,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宗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刑事警卷第29至31頁、刑事偵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111頁),被告與「吳宗進」縱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以老公、老婆相稱,但依據被告陳稱情節,「吳宗進」既係委任被告擔任公司之財務人員,身為財務人員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全數交付「吳宗進」之必要?且「吳宗進」既有成立公司,豈有公司行號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以供進出之可能,且「吳宗進」究竟有何原因無法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既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實不可能對於「吳宗進」向被告索要多筆金融帳戶一事,毫無懷疑。

⑶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21日底與「吳宗進」經由抖音平台認

識,嗣轉以通訊軟體LINE交流,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方式將系爭彰銀帳戶、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宗進」,以及透過包裹寄送方式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宗進」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刑事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吳宗進」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刑事警卷第301頁至371頁)。又被告自承其與「吳宗進」均係透過LINE及電話聯繫,彼此沒有見過面,被告也不知道「吳宗進」的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3頁)。

再者,經實際審視被告與「吳宗進」間對話,並未能查得「吳宗進」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及原因,僅能看到「吳宗進」向被告詢問帳戶申辦進度、告知被告如何持身份證拍照以及被告告知帳戶寄出之內容(見刑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35至47頁),復加以被告陳稱:

「吳宗進」都是在談感情時突然提一下需要帳戶,提到需要帳戶的事情都是用LINE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6至47頁),凡此可見「吳宗進」並非詳細編織說詞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而是稍微提一下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被告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由是可見,被告係於113年9月21日認識「吳宗進」,但在認識之12天(即113年10月8日)且「吳宗進」僅係稍微提一下需要金融帳戶,被告即開始以LINE軟體交付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接續於2天後之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等之金融資料予「吳宗進」使用,而於此過程,被告全然未與「吳宗進」見過面,也全然不知「吳宗進」之真實身分、聯繫地址,遑論素未謀面之「吳宗進」有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有與「吳宗進」交往,但雙方僅短暫認識且毫無實際往來,「吳宗進」又未提供縝密說詞,而係以公司需要被告帳戶節稅之不合理之理由向被告索要多筆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實不可能對於「吳宗進」索要帳戶之行為,不生任何懷疑。

⑷綜上,被告對於「吳宗進」向其索要多筆金融帳戶一事,

被告不可能毫無任何懷疑,而被告依其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他人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極可能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應能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吳宗進」使用,極有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人士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當已有所預見。但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也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卻仍執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吳宗進」使用,是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主觀上,於刑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則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⒊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3,160,500元,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5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依法加計10日即於115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0,500元,及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時間 (年/月/日) 交付之地點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113/10/8 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及密碼 系爭一銀帳戶 2 113/10/12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3 113/10/14 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及密碼 系爭彰銀帳戶 4 113/11/8 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交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第一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於113年下半年某時起,假冒檢警人員,接續以電話及LINE向原告佯稱:其帳戶內有上億金流、涉嫌販毒刑案,要凍結其名下財產配合調查,需依辦案人員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10/21 10:27 113/10/22 11:03 113/10/23 09:41 113/10/24 09:46 113/10/25 09:26 113/10/29 09:08 113/11/04 09:39 113/11/06 13:02 113/11/08 09:30 1,988,000元 1,987,000元 798,000元 1,938,000元 1,980,000元 1,998,000元 598,000元 1,875,000元 1,098,000元 系爭彰銀帳戶 113/10/21 10:32 113/10/22 11:05 113/10/23 09:45 113/10/24 09:50 113/10/25 09:27 113/10/29 09:10 113/11/04 09:40 113/11/06 13:04 1,988,000元 1,987,000元 798,000元 1,938,000元 1,980,000元 1,997,000元 599,500元 1,873,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 14,26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