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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姜慧被 告 林慧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第3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樓會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原告。嗣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1-16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30萬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3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