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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禇庭宇被 告 力天世紀航海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菀汝被 告 洪進發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2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天世紀航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力天世紀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集被告林菀汝、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5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間原均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就前開645萬元之借款,於110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就前開400萬元之借款,於110年12月31日、112年1月4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而均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均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係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166%機動計算(目前為2.88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支付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力天世紀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351,000元、3,934,000元(合計10,2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林菀汝、洪進發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39至41、47、79至8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5萬元 6,351,000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4%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934,000元 未還本金合計10,285,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