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若喬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品蓁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且此類網際網路詐欺侵權案件,原告匯款時所在地法院並無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地並非位於高雄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新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向相對人佯稱:可仲介澳洲移民,協助辦理澳洲雇主擔保永久居留簽證,但申請人須多負擔仲介費、稅金、簽證費云云,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澳幣95萬3,118元及新臺幣13萬3,8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為據,其中並有高雄瑞豐郵局、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審重訴卷第55、57、93、107、121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損害之結果係發生於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依上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聲請人涉犯詐欺及洗錢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此僅能說明新北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是參諸首揭說明,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