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建宏
黃而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祝惠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67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