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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佳瓔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被 告 楊智年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結婚,後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90號調解離婚。原告於102年8月5日購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再於104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對外連通方式,加以兩造已離婚,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顯非妥適,若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非但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金額隨之增加,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再生爭端,並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亦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方式,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為分配。

㈡惟兩造結婚後,伊之母親訴外人許錦娥於104年間以買受人名

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產權之一半,並指定登記予伊,即伊係自許錦娥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嗣兩造於104年2月間共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貸2,500,000元,作為購屋裝修之資金,名義上雖以各負擔1,250,000元為原則,實際上該筆貸款係由伊清償繳納,應認原告對伊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又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既對伊負有返還1,250,000元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倘認伊因系爭房地分割對原告負有補償金債務,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

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㈢經查:

1.系爭房屋為15層建物中之第3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2.若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卷三第56頁)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被告另主張兩造曾向中信銀行申貸貸款,作為購屋裝修資金,惟此筆貸款係由被告清償,故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與找補後其需支付補償金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存在。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即須至判決確定時,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務始發生,是被告縱對原告有其主張之前揭債權,亦尚不得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A01之應有部分 A02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10000分之53 10000分之53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龍中段29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7)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