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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蘇黃和枝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蕙好訴訟代理人 林惟群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基於贈與之意,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原告名下彥臣生公司普通股股票600張(下稱系爭股票)予蘇燕德,經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持相關文件至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集保帳戶過戶手續。詎蘇燕德於同日上午9時15分突然死亡,因系爭股票係於同年月27日始撥券完成至蘇燕德在被告之帳戶,是系爭股票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移轉完成前,蘇燕德即已死亡而失其受贈人資格,亦難認系爭股票已完成交付,本件贈與行為尚不生效力,系爭股票不屬於蘇燕德財產,仍屬原告所有,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卻遭拒絕,被告受有占有系爭股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已於蘇燕德生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股票,即

已向國稅局申報蘇燕德業已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若嗣後反謂蘇燕德未就受贈行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與原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內容及國稅局已核定之免稅證明書所載事實不合,是原告就主張贈與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應負舉證責任,遑論於取得原告與蘇燕德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司法證明文書前,可否遽認於臺灣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仍屬原告所有,而非由蘇燕德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亦有疑義。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贈與行為無效(僅假設語),蘇燕德

生前曾簽署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下稱劃撥帳戶契約),於蘇燕德過世後,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蘇燕德全體繼承人承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2條、第9條等規定可知,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計,係採兩段式法律架構,分別存有客戶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間之契約,客戶將股票等有價證券寄存於證券商後,證券商再以證券商名義(即前開法規所稱之參加人)轉寄存於集保公司,故證券商本身並不經營集保業務,也非集保股票之保管人,且集保帳戶經由帳簿劃撥方式送集保公司為混合保管後,集保公司該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仍是按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亦即原告之集保帳戶證券商凱基證券公司、蘇燕德之集保帳戶之證券商即被告在集保公司所保存之有價證券,係由參加人或其客戶(即投資人)按送存數量之比例分別共有,而送存保管有價證券經「贈與」轉讓之作業處理程序,係由原告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後,僅先在原告帳簿為必要記載並通知集保公司,待發行公司審核確認無誤後,再由集保公司自原告之凱基證券公司帳簿所有部分,如數撥入蘇燕德之被告帳簿客戶所有時,已發生實際移轉之效力,原告自陳系爭股票已於113年12月27日撥券完成至蘇燕德在被告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則系爭股票已由蘇燕德全體繼承人取得權利,原告僅為受託辦理帳簿劃撥之證券商,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因系爭股票而受益,被告復無無權占用或侵奪系爭股票之事實,原告以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云云,除被告顯然不適格外,且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基於贈與之意,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

股票予蘇燕德,經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持相關文件至凱基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集保帳戶過戶手續,系爭股票嗣於113年12月27日撥券完成至蘇燕德在被告之帳戶。

㈡蘇燕德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死亡。

㈢原證1至8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㈣蘇燕德於被告公司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07-135頁)之形式

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移轉完成前,受贈人蘇燕德即已死亡,本件贈與行為尚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至於贈與物交付與否,僅涉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㈡本件原告與蘇燕德於113年12月24日訂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將

系將股票贈與蘇燕德,並於同日向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業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調取贈與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71頁),又前開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告於贈與物交付蘇燕德前,並未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嗣於113年12月27日系爭股票撥券完成至蘇燕德在被告之帳戶,足認贈與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且完成贈與物之交付,縱令原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前,蘇燕德已經死亡,系爭贈與物僅成為蘇燕德遺產之一部,要難謂本件贈與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