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禇庭宇
何寶議○ ○ ○○○○○○○○兼法定代理人 洪進發被 告 洪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41、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川公司)於民國
109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洪進發、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
2 日至114 年11月2 日止,自109 年11月2 日至110 年11月
2 日止,按月付息,自110 年11月2 日至114 年11月2 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 年11月2 日至110年11月2 日止,利息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 年11月2日至114 年11月2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分別於110 年12月30日、111 年11月21日、112 年12月28日、113 年11月25日變更借據契約,原借據所訂攤還條件為「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110年11月2 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11月2 日起至114 年11月2 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金平均攤還」改為「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114 年11月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又翔川公司復於112 年1 月10日邀同洪進發、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 月10日至113 年1 月10日止,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息,兩造分別於113 年1 月12日、114 年1 月2 日變更借據契約,原借據所訂借款期間為「112 年1 月10日至113 年1 月10日止」改為「自112 年
1 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10日止」。另翔川公司復於112 年
4 月18日邀同洪進發、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4 月10日至113 年4 月10日止,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3%機動計息,兩造分別於113
年5 月3 日、114 年4 月9 日變更借據契約,原借據所訂借款期間為「自112 年4 月10日至113 年4 月10日止」改為「自112 年4 月10日起至115年4 月10日止」。翔川公司復於112 年4 月18日邀同洪進發、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4 月10日至113 年4 月10日止,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3%機動計息,兩造分別於113 年5 月3 日、114 年4 月9 日變更借據契約,原借據所訂借款期間為「自112 年4 月10日至113 年4 月10日止」改為「自112 年4 月10日起至115年4 月10日止」。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翔川公司僅繳息至自114 年10月10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772,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洪進發、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9、5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67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58,000元 自民國11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964,000元 自民國11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890,000元 自民國11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960,000元 自民國11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9,772,000元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2 月8 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958,000元 28,656元 (2,958,000元×2.72%÷365×130=28,656元) 2,160元 (2,958,000元×2.72%×10%÷365×98=2,160元) 3,964,000元 62,696元 (3,964,000元×3.798%÷365×152=62,696元) 4,991元 (3,964,000元×3.798%×10%÷365×121=4,991元) 9,890,000元 104,941元 (9,890,000元×2.548%÷365×152=104,941元) 8,354元 (9,890,000元×2.548%×10%÷365×121=8,354元) 2,960,000元 31,408元 (2,960,000元×2.548%÷365×152=31,408元) 2,500元 (2,960,000元×2.548%×10%÷365×121=2,500元) 總計:2,958,000元+28,656元+2,160元+3,964,000元+62,696元+4,991元+9,890,000元+104,941元+8,354元+2,960,000元+31,408元+2,500元=20,017,706元,應繳裁判費為206,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