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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禇庭宇被 告 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伍鎧琮被 告 洪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77,6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充松海洋公司)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伍鎧琮、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美金400,000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於107年12月7日改貸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並約定甲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方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方面則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按年息6.1%固定計息,另自107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7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甲借款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9年5月11日、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17日、113年5月3日、114年5月8日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乙借款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10年5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17日、113年5月3日、114年5月8日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並更改攤還條件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振充松海洋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33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伍鎧琮、洪藯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業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佐,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956,0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4﹪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376,8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7,332,8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