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國耀訴訟代理人 張鳳如
李玲玲律師朱曼瑄律師朱浩文律師被 告 周子瀚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42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24/10000,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62/10000)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原告應有部分1/2,下稱○○○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2分配,並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5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550元後;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7房屋(下稱○○○房地),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房地,與上開○○○房地、○○○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2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13年12月14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4月24日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計算式:○○○房地650萬元+○○○房地119萬+○○○房地600萬元=1,369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7-61頁,重訴卷第145-157頁),故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1,36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7,550元,原告尚欠7萬3,422元(計算式:15萬972元-7萬7,550元=7萬3,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