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王詩婷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被 告 王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樹波,以供父母養老居住使用,而授權王樹波全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樹波事宜,詎後卻發現系爭房地遭以於100年3月7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未曾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雙方無贈與合意,則兩造間前揭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參照。復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若有所有權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妨害之情形,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核閱屬實(見審訴卷第11至16、29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重訴卷第3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0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78.56㎡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全部(1/1)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總面積165.80㎡,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4.56㎡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