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郭正萍訴訟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郭正豊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200000及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應有部分4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間約定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出資95%、被告出資5%,且於114年5月26日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原告擔心查稅與金融申報之複雜問題,遂與被告合意將原告依出資額比例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5%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令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2(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登記為678/200000、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登記為1/2)。嗣因兩造多次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產生齟齬,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恢復登記如兩造出資比例即原告95%、被告5%。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2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借名登記不爭執,當時兩造是合資,各自也依照合資比例出資,但是房屋取得後,原告並沒有做任何處分或出租行為,也沒有任何收益,現在原告自己住在該屋,所以原告之前有允諾給予被告相當補償,然迄今都未提出,因此被告不願意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8-19頁),因此,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2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5/100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允諾給予被告相當補償,乃兩造間另行約定事項,與本件無涉,倘原告有依約定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事,僅生被告是否另訴請求,要難以此作為拒絕返還前開借名登記範圍標的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0/200000及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應有部分4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