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被 告 海龍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源被 告 林惠晴
趙蕙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龍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邀同被告林惠晴、趙蕙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5日至118年6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按月計息(即為2.22%),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内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暨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四款内容,立約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惠晴、趙蕙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及掛號紀錄、被告等人連徵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0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00,000元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