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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鄭麗玲被 告 黃冠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加入訴外人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馬超」、「雷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偕同訴外人蘇上倫於111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並自111年1月28日起,陸續以該企業社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等155個門號,及發送簡訊服務,復依袁均華之指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居所,寄送贈品及接收收件人署名「徐茜」、「承恩」、「陳嘉琪」、「嘉琪」、「鄭可馨」之贈品包裹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廣告,聯繫原告,原告乃於111年3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雯雯」,並依介紹加入LINE暱稱「承恩」好友,「承恩」向其佯稱若要購買其推薦之股票須辦理外資帳戶,因而加入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原告依指示下載假投資合作金庫證券APP(http://www.hbgolddw.tw),為取信於原告,該詐騙集團寄送茶葉禮盒包裹予原告,原告欲寄送回禮予暱稱「承恩」,而要求對方提供收件地址,暱稱「承恩」提供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被告負責代收該包裹,以取信原告,後續原告與暱稱「承恩」確認回禮包裹已收件,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圑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91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人家利用間接成為幫助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審重訴卷第15-33頁)。被告雖稱其亦遭他人利用云云,惟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惟亦經常為不肖詐騙份子使用,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施以詐術之手法。為逃避檢警追緝,詐騙份子不致使用自己名下之門號對外行騙。尤其臺灣社會近年來以電話聯繫手法之詐騙歪風極為猖獗,相關媒體報導屢見不鮮,依一般人之認識,倘若有人不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反而委由自己出名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或發送簡訊服務,則對於該人委由自己出名之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節,衡情被告並非全無預見之理。又被告為71年次出生,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尋常之處,難認有何合理解釋足信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察覺,堪認被告已預見申請力智公司之電信服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詎被告仍執意申辦上開服務,容任犯罪發生,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其申辦系爭服務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應有知悉及預見,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協助申請電信服務,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1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13分 20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2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4分 2,100,0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 1,000,0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4月8日下午12時23分 1,000,0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0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1分 1,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1,17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