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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昱穎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相 對 人 吳瓊林

吳瓊雅吳郁展

吳怡玎吳怡利

吳侑真吳宗駿吳品蓁王鐘慶 原住○○市○○區○○○路000○00號8

王冠堯

王雯嫺

陳冠宏陳乃鳳 原住同上被 告 林陳卿娥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陳卿娥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吳珠惠所有,原借名登記在原告三叔吳光淮名下,至民國92年間因吳光淮財務發生問題,改借名登記至原告二叔吳光訓妻子姐妹即被告A015名下。吳珠惠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吳珠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吳珠惠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竟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光訓之子A04,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6,392,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吳珠惠之全體繼承人16,39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審重訴卷第97-99頁)。

三、經查,吳珠惠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吳珠惠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審重訴卷第101-135頁)。聲請人本件訴訟主張之返還款項請求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原告,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聲請人誤認系爭土地為吳珠惠之遺產等語(重訴卷第13-15頁),惟聲請人所提訴訟有無理由,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以,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