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劉芬蘭即劉賴如慧之繼承人
劉芬玲即劉賴如慧之繼承人劉景寬即劉賴如慧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 劉景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賴如慧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芬蘭、劉芬玲、劉景寬及被告劉景煌,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原告劉賴如慧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惟被告劉景煌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劉芬蘭、劉芬玲、劉景寬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賴如慧起訴時以劉景煌為被告,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3,9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5,903元及自107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300.25元,及其中28,300元自107年01月24日起算,其中0.2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54,608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7年4月04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7年11月07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04,6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5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即新臺幣113,9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澳幣5,903元及自107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美金28,300.25元,及其中28,300元自107年01月24日起算,其中0.2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日幣854,608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7年4月04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7年11月07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04,6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臺幣7,5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劉賴如慧育有2男2女,於99年3月間考量被告即長子劉景煌當
時即將退休,且與伊同住,乃對被告提出要約,表明願將自己名下所有價值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二億餘元之不動產2筆即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惟需扶養照顧陪伴伊至終老,嗣經被告就劉賴如慧提出之要約認諾後,雙方達成合意並成立含前開內容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後,劉賴如慧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起初幾年,確有遵守其承諾,劉
芬蘭等3人亦有協助照顧。詎至111年7月25日,被告竟違反劉賴如慧之意願,亦未告知劉芬蘭等3人,即自行決定將劉賴如慧送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下稱屏基護理之家),並簽訂「委託型定型化照護契約書」。劉芬蘭於111年11月3日偕同劉景寬共赴屏基護理之家,將劉賴如慧接回老家,詎被告竟堅持劉賴如慧應回屏基護理之家,並拒絕協商分攤劉賴如慧之撫養費用,劉芬蘭嗣聲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解,然被告均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將劉賴如慧送入屏基護理之家後均不探視,期間劉賴如慧有2次病重,被送入加護病房,被告仍未探視。
㈢故此,被告既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即毀諾而不履行
扶養照顧陪伴劉賴如慧,劉賴如慧遂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項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而生撤銷贈與效力,從而,劉賴如慧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87.96、3,368.43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於起訴時已合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劉賴如慧113,996,970元【計算式:23,000元/㎡×(1,587.96㎡+3,36
8.43㎡)=113,996,97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前開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㈣被告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劉賴如慧同意而自其帳戶內擅
自領取外幣或新臺幣,而侵害劉賴如慧財產權,共計有新臺幣7,540,000元及澳幣5,903元、美金28,300.25元、日幣854,608元,劉賴如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即新臺幣113,9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澳幣5,903元及自107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美金28,300.25元,及其中28,300元自107年01月24日起算,其中0.2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日幣854,608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7年4月04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7年11月07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04,6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劉賴如慧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臺幣7,5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劉賴如慧間存在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及未能照料
伊到老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以匯款轉入其帳戶之部分不爭執,惟被告支
領劉賴如慧帳戶內之款項,均是10餘年來為照料劉賴如慧生活起居之支出,非屬盜領款項之行為,此外,就附表所示現金提領部分,被告否認之,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另被告對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是依劉賴如慧之意願所寄,亦有質疑。因起訴時間點為113年10月11日,斯時劉賴如慧業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系爭裁定第2頁載明劉賴如慧經鑑定後無法有正常判斷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見本訴顯係劉芬蘭等人於幕後主導,而非依劉賴如慧本人之意願。再者,據系爭裁定中記載劉芬蘭為劉賴如慧聲請監護宣告之意旨,表示劉賴如慧自105年起有輕度失智現象,迄至111年1月18日經實施神經心理學檢査結果為中度失智症,又歷經2年後,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而系爭存證信函寄發時點為112年9月15日,距劉賴如慧經檢查為中度失智症之時間點已過近2年,劉賴如慧當時是否能辨別存證信函之文字意思及法律效果,以及存證信函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劉賴如慧所親簽及按捺,實非無疑,況系爭存證信函文末還有電腦繕打「2023.4.25」之文字,此一日期記載之意義為何?該時點與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點相差近5個月,亦令人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6頁、第178頁):㈠劉賴如慧為劉芬蘭等3人及被告之母親。
㈡依系爭裁定劉賴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女劉芬蘭及長子劉景寬2 人為劉賴如慧之監護人。
㈢劉賴如慧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㈤就附表中所示「匯款轉入被告帳戶」部分不爭執。
㈥被告支付劉賴如慧111年7月間起算一年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共1,072,34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加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主張
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劉賴如慧與被告間以被告須扶養照顧陪伴劉賴如慧至終老為負擔,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並舉系爭存證信函(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及原告劉芬玲證述為據,惟查:
⑴據系爭存證信函固紀載「景煌(即被告),你沒做到約定在
家照顧我陪伴我到終老,我要撤銷贈與,你要在收到信十天內把土地登記回來給我,母劉賴如慧」,並有其簽署「如慧」於上,惟系爭存證信函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已迄系爭土地移轉日期即99年6月7日,及102年11月18日至少有10年之久,該函所載內容是否確屬贈與當時劉賴如慧之真意,已屬有疑,況此乃劉賴如慧事後單方製作寄發,其內容僅反映其單方事後之主張,更難據之推認兩造(指劉賴如慧與被告)間就前開內容,有何為系爭贈與契約之附負擔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據原告劉芬玲縱陳稱:伊都是住在加拿大溫哥華,每年回
來一次,媽媽(指劉賴如慧)跟伊說被告說要照顧她到老,所以她就把土地給被告了等語在卷(卷三第100頁至第103頁),惟原告劉芬玲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乙節,均係輾轉聽聞自劉賴如慧,並非親身見聞,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原告劉芬玲本身即為本件原告之一,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依常情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劉賴如慧有何明示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並承諾受前開附負擔內容拘束,是原告就附負擔贈與成立之重要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指劉賴如慧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存有以照顧陪伴劉賴如慧至終老之受贈人負擔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且因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云云,尚乏所憑,要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盜領劉賴如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提領、占有附表所示款項,且該行為欠缺劉賴如慧授權等侵權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附表所示現金提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盜領如附表以現金提領方式所示款項(下稱系爭現金提領款項),並舉臺灣新光商銀銀行回覆之現金取款憑條為據云云,然查:觀諸函覆之現金取款憑條,其上僅有金額及劉賴如慧印章等情,有現金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卷三第133頁至第140頁),並無其他足以辨識是否為被告筆跡之記載,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為上開提領現金之舉,再者,被告雖未就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乙節為爭執,然系爭現金提領款項日期均落於105年至108年間,佐以劉賴如慧雖自105年起有輕度失智現象,惟迄至111年1月18日經實施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為中度失智症,又歷經2年直至113年間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有該份裁定在卷可參(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足見劉賴如慧於105年至108年間,或有輕微失智現象,然尚未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是不難排除劉賴如慧本人,或指示其他第三人為系爭現金提領款項之可能,而難逕認提領現金均係被告自身所為,此外,原告未再就其主張為任何舉證,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盜領系爭現金提款款項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以匯款方式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其帳戶乙節,惟辯稱:劉賴如慧多年來均自行支付生活開銷,然為方便伊代為支付,始授權伊將款項轉入其帳戶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啟洲證稱:伊與劉賴如慧住很近,也是親戚,劉賴
如慧均與被告同住,生活費用及開銷也是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的金錢來源應該是劉賴如慧先生過世後遺留給她的錢,而劉賴如慧生前有高血壓,也有罹患失智症,劉賴如慧過世前五年意識狀況還不錯,伊偶爾會去探望她,本來有一個照顧劉家30多年的傭人林太太陪伴照顧劉賴如慧,但因為林太太老邁,加上劉賴如慧開始有失智症狀,不吃藥也會打人,情況越來越嚴重,已經無法照顧,被告才將劉賴如慧送到護理中心並且支付一年的費用,但原告不同意劉賴如慧送到護理中心,才又接回家住,不過發生好幾次嚴重狀況,也是伊兒子協助送去醫院等語在卷(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參以原告均不否認劉賴如慧於99年起均與被告同住,亦已支付劉賴如慧111年7月間起算一年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共1,072,3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劉賴如慧自99年起之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及傭人林太太之薪資,均由被告先代為支出乙節為真,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劉賴如慧開銷紀錄,即①固定經常性支付:林美枝(即證人所述林太太)月薪、年終獎金及兩人伙食費,每年共計119萬2500元、②被告於99年至104年間攜帶劉賴如慧返回加拿大3個月之機票及生活開銷約為400,000元、③105年由林美枝24小時照顧,除原先薪資外,再加計費用105,000元,是以99年至104年間共支付8,355,000元;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共計7,785,000元【計算式:(119萬2500+105,000元=1,297,500元)×6=7,785,000元】;111年之後即為護理之家費用1,406,182元,參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中新臺幣2,000,000元、1,2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及900,000元;另有澳幣5,903元(按每澳幣23.6元換算)、美金28,300元(按每美元29.6元換算)、日幣200,000元(按每日圓0.286元換算)、日幣204,608元(按每日圓0.253元換算)及美金
0.25元(按每美元29元換算),其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約為:6,205,9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2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澳幣5,903元×23.6元)+(美金28,300元×29.6元)+(日幣200,000元×0.286元)+(日幣204,608元×0.253元)+(美金0.25元×29元)=6,205,964元】,而仍少於被告主張於105年至110年間代為支付共計7,785,000元,堪認其主張所匯款至其所有帳戶之款項均為支付代墊款項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抗辯上開數額不實云云,惟原告本不爭執105年至110年間,劉賴如慧均與被告同住且由其照料起居,又審酌劉賴如慧屬患有疾病且高齡之老年人,再加上其住院、醫療及雇請傭人等費用本即所費不貲,是認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數額,尚屬合理,亦未超出劉賴如慧日常生活支應範圍,縱被告未能依次檢附相關單據,然因其等為同居家人,兩人同住時間更是長達數十年,按常情未筆筆費用均留存單據,應符常情,而難據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證被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依其單一陳述,即採信其抗辯,是以被告受領上開匯款,係為歸墊其代為支付之費用,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劉賴如慧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劉賴如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即新臺幣113,9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澳幣5,903元及自107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28,300.25元,及其中28,300元自107年01月24日起算,其中0.2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日幣854,608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07年4月04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7年11月07日起算,其中200,0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04,6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75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劉賴如慧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日期 幣別及金額 提領方式 1 107年1月23日 澳幣5,903元 轉入被告帳戶 2 107年1月23日 美金28,3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3 107年4月3日 日幣250,000元 提領現金 4 107年11月6日 日幣200,000元 提領現金 5 108年10月22日 日幣2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6 110年7月9日 日幣204,608元 轉入被告帳戶 7 110年7月19日 美金0.25元 轉入被告帳戶 劉賴如慧新光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日期 新臺幣金額 提領方式 1 105年11月23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2 105年11月29日 2,0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3 105年12月16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4 106年1月19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5 106年3月28日 300,000元 提領現金 6 106年7月5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7 106年10月23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8 106年12月6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 9 107年1月12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10 107年1月24日 1,22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11 107年2月26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12 107年4月26日 50,000元 提領現金 13 107年5月24日 180,000元 提領現金 14 107年12月24日 70,000元 提領現金 15 108年1月9日 120,000元 提領現金 16 108年4月30日 200,000元 提領現金 17 108年5月10日 3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18 108年7月3日 3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19 108年10月22日 4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20 108年12月11日 900,000元 轉入被告帳戶 合 計 7,5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