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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O成(歿)被 告 黃雅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變更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O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恆昌公司雖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王家華擔任董事職務,可代恆昌公司為訴訟行為,惟軒志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葉O成,依該公司董監事資料僅葉O成一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代表軒志公司,故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王家華,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代表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參照);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係恆昌公司之債權人,欲為訴訟程序,曾聲請為恆昌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葉O成死亡,其餘董事王家華、軒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如不互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查恆昌公司之董事為葉O成、軒志公司及王家華,其中葉O成

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恆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王家華係以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董事;軒志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由其唯一董事兼代表人葉O成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又軒志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董事僅葉O成一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證在卷可稽。嗣葉O成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7652號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葉O成對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出資額,惟因葉O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應循無人承認繼承程序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而選任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新任董事,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再由光恆公司、軒志公司改派新任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嗣後,再由該等新任代表人,與恆昌公司另一法人董事明芳公司之代表人王家華,共同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長,始符合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此外,如恆昌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法始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㈢從而,本件情形宜待葉O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確定後,由該遺

產管理人代表行使光恆公司、軒志公司之股東職權以選任新任董事,方屬適法。況另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可資救濟適用。是原告逕行聲請變更被告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王家華,經核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