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庭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後方更正增列「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中1,82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無該條之適用,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60號裁定已認定新臺幣1,82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