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告 徐八才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仍於民國113年間在網路上聲稱自己能代為投資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借據條款」,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為投資款,委任被告代為進行期貨股資,上開款項並已交付被告。惟原告事後心有疑慮,查得被告前曾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遭本院判刑,遂透過原告女友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詎被告卻稱因虧損而無法返還云云。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4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代操期貨之契約,是簽立附條件之消費借貸如「借據條款」所示。且依「借據條款」第3條,原告同意放棄有關本次委託事項的法律追訴權,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法有明文,此乃因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且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各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對於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資格、分支機構設置條件等均予規範,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即為法所不許,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服務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即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不
得受委任執行期貨投資,卻受原告委託,就原告之資產415萬元為原告執行期貨投資之業務一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下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據條款」在卷(參審訴卷第13至75頁)為證。而依據「借據條款」(參審訴卷第75頁),雖以「借據」為名,並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等語,惟亦載明上開款項用途係為投資台指期權相關產品,並稱已清楚了解期權投資相關風險,而被告每月月底亦以「當月獲利」給予原告「利息」,如虧損則無需負擔利息等語,顯見與借貸人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違,而屬掛羊頭賣狗肉之期貨投資委託契約。且自群組對話及兩造對話中,除可看出原告嗣後又交付15萬元給被告作為上開投資用(參同上卷第32頁)以外,亦看到被告告知相關台股及台指資訊、分析及判斷,並據以買單、平倉、出金等情(參同上卷第26、58至59、69至73頁),被告並傳送台指期之交易查詢紀錄擷圖,告知原告「波段單目前套的有點多 本來週五夜盤要加倉降低成本結果你們這周要出 所以我就沒買到低點 但成本太高
不太樂觀」等語(參同上卷第67頁),可知被告確係受原告委託,以原告交付之415萬元代原告執行期貨投資,而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成立附條件之消費借貸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既曾因替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自應知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未獲許可而仍為之,足認其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1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之「借據條款」第3條,有約定投資損失
由原告獨自吸收及原告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法有明定。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原告委託執行期貨投資,已屬故意侵權行為,如上所述,因此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預先免除;況被告亦未能證明415萬元血本無歸確係投資之損失,以此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知其並無投顧牌照,兩造才以「借據條款
」為名簽立契約,原告自己為追求高報酬而為此委託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固稱其因被告有讓他看投資操作期貨之畫面,且被告也會使用期貨的專業術語,故信任被告可代為操作期貨等語,惟原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認一般未曾從事期貨交易之投資人,對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限制一節,或許未必知悉,但其就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一事,係與被告簽立「借據條款」,並冠以「貸與人」、「借款人」、「借款」等名不符實之名詞,顯與一般委託期貨交易契約有違,應可知兩造間之委託異於常情。縱原告稱其非法律專業等語,惟「借據條款」、「貸與人」、「借款人」、「借款」等名詞非艱澀之法律用語,一般人望文可知其意涵,亦可知與其所委託被告進行期貨投資之真意不符,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又現今社會資訊查詢途徑便達,原告就其委託被告投資之數額,更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卻於與被告立約且交付款項前,怠於查知期貨交易之相關注意事項,即貿然將415萬元交付被告由其操作期貨投資,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告以高額報酬率誘引,致原告疏未注意期貨投資之相關規定,進而查證被告之資格,因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情,認被告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可減1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仍應賠償原告3,735,000元(計算式:415萬元×90%)。
㈤被告另辯稱「借據條款」第3條亦約定若原告違反「借據條款
」而事後惡意逕行申告,則有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等語。惟被告未敘明其提出此抗辯是作為何法律效果之抗辯事由,而縱認其係提出以此主張抵銷,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且上開約定亦不能免除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從認屬惡意逕行申告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參審訴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