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蔡佩芳被 告 李進倫
劉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進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威廷、李進倫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藍海地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共同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嗣訴外人陳妙音及其配偶李長安於104年間邀集李進倫、劉威廷共同投資位在泰國曼谷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李進倫、劉威廷、陳妙音、李長安共同在泰國成立泰國藍海公司,推由陳妙音擔任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長,李進倫、劉威廷均為董事。其後,李進倫、劉威廷、陳妙音、李長安及訴外人黃耀正等人,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知悉臺灣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由李進倫、劉威廷共同討論、策劃以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HVR投資案)吸收資金。
㈡李進倫、劉威廷於107年1月起以HVR投資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
,並對原告說明投資內容、資金用途及獲利前景,原告基於對李進倫、劉威廷之信賴,依其等指示匯入投資本金泰銖2,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2,000,000元及支付服務費40,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至李進倫、劉威廷指定之帳戶。然HVR投資案並未依李進倫、劉威廷說明內容持續實際運作,原告僅於107年8月及同年11月取得部分投資收益,其後即未再取得任何投資收益,且投資本金亦未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又李進倫、劉威廷彼此分工配合,共同實施投資招攬、資金收受及後續處理,且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未如實說明投資風險及實際狀況,違反投資交易中保護投資人財產權之相關規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李進倫、劉威廷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李進倫、劉威廷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李進倫、劉威廷連帶賠償原告2,040,000元。其次,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及支付服務費係基於HVR投資案,惟HVR投資案並未實際履行,不具備合法得利之基礎,李進倫、劉威廷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進倫、劉威廷返還2,040,000元。再者,李進倫、劉威廷係以公司或具法人性質之事業名義,對外從事投資專案之招攬、說明及資金處理行為,屬於其擔任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範圍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其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等之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李進倫、劉威廷受原告之信賴,處理HVR投資案之介紹、資金安排及相關事務,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李進倫、劉威廷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得請求李進倫、劉威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李進倫、劉威廷涉犯銀行法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分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李進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投資幣別為泰銖,投資金額為泰銖2,000,000元,並收取優惠折扣泰銖180,000元,服務費則係支付台灣藍海公司仲介服務之費用,並非原告投資之金額,非屬原告所受損失。其次,原告投資款均匯至泰國藍海公司之帳戶,伊並未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無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示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伊求償,因原告於刑案偵查期間,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5日至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證及說明,且於110年2月18日偵査終結時,起訴書附表列載原告為投資被害人,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者,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係於112年7月6日定審判期日,且批示通知原告得於112年8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2年8月24日到庭陳述,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24日已知伊涉犯銀行法,且為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人,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原告起訴事實並未主張伊係何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何法令、執行何公司之何種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另與原告簽訂HVR投資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HVD房屋管理契約者並非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28條規定係法人對其代表權人之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伊係自然人,尚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威廷則以:泰國藍海公司之營運、財務及業務決策,實權
均掌握於陳妙音(Amy)與李進倫,伊雖掛名董事及總經理,實際上無獨立決策能力,且未經手或挪用款項,亦無法決定資金用途,相關之業務招攬、獎金發放及客戶開發,係由其他主管黃耀正、曾瑄曉等人或李進倫直接指揮。其次,公司曾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針對HVR投資案適法性進行評估,元貞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及相關郵件係建議刪除2%利息以避免違法,且法律意見書並未送交伊,而係由黃耀正口頭告知伊,斯時伊認為在泰國部分合法,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再者,HVR投資案爆發後,泰國藍海公司無法支付回酬,伊並未逃避,反而積極協助投資人成立自救會,並尋求解決方案,伊所為與一般惡意吸金詐欺者不同。即伊既非實質投資人,亦未參與招攬投資,資金調度亦由李進倫及陳妙音負責,伊與其等無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HVR投資案並非單純資金往來,投資人可取得泰國曼谷湄南灣景酒店會所之租賃權益,具有投資性質,且投資本質包含承擔風險,此由投資案廣告文宣、購屋訂金證明單等文件,均明載投資海外不動產具有風險性,投資人在投資前更已知悉有虧損之可能,與將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能穩定收取利息之性質不同,加以投資標的均有對應房號,標的確實存在,經鑑價後更有預期利益,係類似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商業模式。又泰國藍海公司並未保證或約定高額利息或紅利,客戶收受部分均為依租金績效所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要件不符。即HVR投資案有實體不動產及租賃契約,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之情形,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泰國藍海公司於107年間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無法繼續支付租金回酬,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3月21日召開說明會處理此問題,原告均有參加,足認原告於108至109年間參加說明會時已知悉無法領回本息,已知受有損害及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HVR投資案匯入投資本金泰銖2,000,000元,並且支付服務費40,000元;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HVR湄南灣景酒店會所簽約文件清單、海外匯款證明、服務費收取證明、HVR房屋租賃契約、HVD房屋管理契約、系爭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為證(見審金卷第11至168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附卷可憑(見審金卷第9頁)。而被告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金卷第63至168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又原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在112年8月24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自開庭過程中,當已知悉所受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失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後始知本件非單純投資失利,涉及違法吸金,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其至遲在112年8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4年8月23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所辯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收受系爭投資款及服務費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及服務費,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為給付,而系爭投資款及服務費則作為HVR投資案之資金及服務費,原告自承亦藉此獲有部分投資收益(見審金卷第204頁),難認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況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及服務費匯款至泰國藍海公司設於香港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見審金卷第29至35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被告既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4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亦無所據。
㈢被告是否應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將系爭投資款及服務費匯款至臺灣藍海公司提供之泰國藍海公司設於香港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HVR湄南灣景酒店會所簽約文件清單、海外匯款證明、服務費收取證明附卷可參(見審金卷第11至35頁)。而臺灣藍海公司係以公司型態經營,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而規劃HVR投資案之內容(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原告經招攬投資成為湄南灣會所房屋之租賃權人,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臺灣藍海公司,是臺灣藍海公司與原告間,應屬有償之委任關係,則臺灣藍海公司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臺灣藍海公司既有辦理投資者委託投資事宜,對於相關投資標的是否合法,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加查證,且對於HVR投資案是否合法,並非不得透過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之方式得知,但臺灣藍海公司並未加以調查,致使委託投資者即原告受有損失,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委任之對象係臺灣藍海公司,被告並非原告之受任人,復非臺灣藍海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