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吳文賢被 告 梁彩薇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8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即訴外人張譽發於民國101年間,創設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以該集團名義派員來台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加入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元(黃金配套)、35,000元(白金配套)等不同單位之投資配套,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後因MFC平臺發生點數掛賣交易減緩之情事,MBI集團則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對外推出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被告於投資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負責解說前述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原告因被告之投資說明與承諾,自106年10月15日陸續交付款項共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以進行被告所稱之MFC投資,原告就系爭款項部分係以現金交付,基於雙方信賴關係,未另行取得書面收據。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定內容進行投資運用,亦未向原告交代實際投資情形,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投資本金或收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被告前揭招攬投資行為,涉犯銀行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招攬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系爭款項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聲明求為判令: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即應就其投資金額、損害範圍、被告之具體侵權行為內容,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逐一舉證證明,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其請求自無從成立。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0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投資金額為170,00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且原告於投資期間,已領回50,000元,故原告實際尚未回收之投資金額至多僅120,000元,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帳戶明細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確有投入1,000,000元之事實,復未於起訴狀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僅憑臆測,自難採信。其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非講師、負責人或資金實際控管者,而係以一般投資人身分參與投資,被告亦投入MFC高達800,000元,被告於法律上與經濟上地位,與原告並無本質差異,且原告於投資期間尚能實際領回50,000元,足證該投資制度初期仍具資金流動性,原告亦確曾獲得實際利益,嗣後資金無法回收,係整體制度崩解與資金流向失控所致,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或左右。遑論被告未實際收受原告給付款項,依刑事一審、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案投資款項均係由訴外人溫效瑾收受,被告並未保留、持有或實際支配原告所投資之任何款項,自不可能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19、18567、1856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改判(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至14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MFC係由張譽發所設立,營運方式及MFC投資方案如系
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一第97-102頁);且被告有上述為非法吸金而舉辦、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招募下線成員之行為等情,亦有該等附圖及附表所記載之證據可佐。又MBI集團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竟與溫效瑾等人開設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並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於會中擔任講師,負責解說前述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等事,均為系爭刑案第
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被告片面辯稱係以一般投資人身分參與投資云云(本院卷三第90頁)。又原告總投資金額170,000元,其後曾取回50,000元投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05頁),是原告主張就MFC投資方案投入資金並受有損害120,000元,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既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段及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構成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陸續投資金額為1,000,000元,且其後雖曾
取回50,000元投資款,但當日又以被告下線的名義拿錢給溫效瑾投資一顆投資球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給付投資款之金流資料為證,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01-543頁),亦無足證原告陸續交付投資總額有達1,000,000元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本院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