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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莞市旭淩電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號0號樓000室法定代理人 任 兵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相 對 人 秦名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就事件管轄為特別規定,是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公司,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