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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洪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1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2054-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2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1283-2 股票 1 120 已更名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