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李權桂(即李火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5年2月1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G7992 股票 1 8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85664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8323 股票 1 8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73487-4 股票 1 4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34845-0 股票 1 2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0473-5 股票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