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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吳元劍(即吳依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依璇之繼承人,經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載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已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5個月內,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D-189943-2 股票 1 100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NX-046072-3 股票 1 1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