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隆代 理 人 洪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尚未交付受款人時即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24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4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隆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30102192 41,600元 114年11月11日 KD0009608